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盛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2年9月4日下午6時許│102年11月15日晚上6時2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497號│2404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103年5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9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