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彭信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川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方1公里處之大安溪河床內,見該處遺有扁柏及 肖楠 漂流木殘材數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鍊鋸將該處漂流木材切割後,再徒手將該切割完成之扁柏漂流木6塊、肖楠漂流木4塊(共重約239公斤)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業已裁切之漂流木殘材。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川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理處技士 陳忠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扁柏漂流木6塊、肖楠漂流木4塊(共重約239公斤)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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