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梁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本院乃於103年7月2日發函詢問該案審理期間到庭之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並函請聲請人補正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具體事由。然查,該案在場人即被告 梁仁修 於103年7月9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已逾前開函文5日之回覆期限,堪認梁仁修並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前述合理正當性及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補正。綜上,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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