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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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興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乙面,詎甲○○於租得上開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吞入己。甲○○雖履經興大公司催繳,惟均拒不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積欠新台幣六萬多元,嗣經興大公司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為收回牌照之意思表示後,甲○○乃拒不返還該車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經告訴人終止租約後仍拒將所租用之車牌返還為其論罪之依據。惟原審法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XZ─二五二號計程車連同牌照是我所購買,靠行在告訴人公司,我均已經返還與告訴人,並沒有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XZ─二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購入車體後,與告訴人公司訂定契約,靠行於告訴人公司,乃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而該車體價金固係由被告購置,但車款則係由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公司開付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再由被告於該付款期內,依約於每月十七日,按期先行繳交本息一萬六千四百廿五元予告訴人公司,此後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營業收入歸被告所有,營業支出則自行負擔,嗣被告則另與告訴人分司辦理受僱登記手續,乙方並應每月交付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費(即俗稱靠行費)一千元等情,有雙方所訂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代理人 葉國彬 到庭所陳稱:上開車輛是靠行在公司名下,頭期款五萬元,分期款四十五萬元,分期三年,被告只繳了二期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契約之精神,顯示除牌照登記一節須假藉公司名義申領,並由被告按月支付行費一千元及代簽發分期價款支票外,實際上小客車之價款係由被告分期付予告訴人,此後該車之營運則由被告盈虧自負,因該車輛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亦全由被告自行負擔(惟相關稅款、保險費、罰款、車輛檢驗等須由公司協辦理耳),據此契約精神,該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嗣後交付頭期款並取得車輛交付後,客觀上車輛固係登記車行,主觀上常係使用自有車輛(蓋車款實際上係由自己按月分期付款)之感情;㈡又按計程車靠行營業,係因行政上管理之便產生之制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參照),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與車行,使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惟該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自備車輛靠行者。是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負擔價金之分期款靠行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甚明,僅是本件汽車價款之支付,因靠行契約之約定,使告訴人公司因而介入其價金分期支付款之保證責任,但實質上被告一旦取得該車輛之受交付使用,主觀上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車行而持有。此與以繳納租金向計程車客運業者「租用」小客車營業之契約方式,其汽車所有權,主客觀上均屬該計程車客運業所有,其租用期間持有係為他人而持有者,炯然有異,是靠行關係中,被告若持有車輛狀態中有所違反契約精神或義務,仍難謂係本於不法侵吞之犯意而為。㈢至該車輛之「車牌」固非由被告本人名義帶領,惟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之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在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因此汽車牌照應附隨於汽車存在,除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外,汽車過戶時應隨同移轉,報廢時亦應將牌照繳還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參照)。縱為營業用汽車牌照,如汽車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參照),二者不可分離,是汽車牌照尚不可獨立於汽車外單獨讓與,汽車牌照本身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至於計程車牌照之發放雖應依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二),有一定之限制,致使計程車營業權利之取得,在市場上確有一定價值,惟此係指該「營業權利」而言,與汽車牌照本身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性質,仍不相同。準此,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所有權,應附隨於該車存在,該車連同其牌照既係靠行於告訴人公司,其形式上雖登記於告訴人公司,而實質上仍屬被告甚明,換言之自小客車之管理原係一車一牌,車輛權利屬誰所有車牌即屬誰所有,其車牌登記他人所有僅是一時行政考量,所為信託登記安排,該車體所有人,實質上既認係被告所有,車牌所有人之認定自無割離車體而認另屬被靠行之公司所有之理,是被告使用車輛狀態,難謂對該牌照使用亦是為他人而持有,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客體,係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被告使用主觀上自認為自己所有之財物,縱然其取得對價之支付條件所有違背,主觀上即無侵吞為他人而持有之物之犯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汽車(連同汽車牌照)返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葉國彬到庭陳明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就欠款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審法院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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