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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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後面,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騎樓遭竊),竟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將該車騎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拆解零件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購買前揭機車,及拆解零件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向 吳政宏 購買前揭機車,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騎樓遭竊,該車價值約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陳述屬實(警訊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四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稽(警訊卷第十三頁)。
(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即供稱:「我向吳政宏購買的,...以新台幣一千元向他買的」,「我買之前要向他要證件,他說事後再給」,「(那台車)已爛爛的,我只要引擎而已」(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證人即介紹被告購買機車之 潘嘉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用多少錢買的?)大約一千元」(偵查卷第三四頁);參以該機車係0000年份之舊車,有車籍作業系統表可參(警訊卷第十二頁),車齡雖久,惟被告自承購買該機車時,該機車尚堪騎乘(原審卷第三一頁),竟以一千元之低價購買,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於原審知悉被害人之父表示該車價值為二千元後,遂改稱:「交車時我有要求看行照,發現不對,我當場提出疑問,他說他可能拿錯了,他說下次給尾款(二千元)時定會拿正確的來,第二次交車時他也沒有將行照帶來」(原審卷第二三頁),已與前所供述及證人潘嘉宏證述,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一節不符,且被告於原審亦具狀表示被害人供稱該車價值二千元,恐無此價值之情,此有答辯狀一紙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是所辯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尚難採信。又被告於購買該機車時,並未確實見到該機車之行照,亦曾提出質疑,竟仍予買受該機車,要難認無贓物之認識。
(四)至證人潘嘉宏雖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吳政宏時常來找我,他說有機車要賣,我有要他拿行照來看與車子的一模一樣,我跟他說:我有一位朋友想買車,吳政宏說要我叫他來」(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一次我要求看行照,對照結果引擎號碼與牌照號碼都相符,第二次交車時再看,即發現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原審卷第十一頁);惟證人吳政宏則否認上情,到庭證稱:並無告訴潘嘉宏要賣車,亦無交車予被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四頁),又於本院證稱:「他(指潘嘉宏)以前是我同學,我們之前有過節,他去偷牽我家的車子,我去找他的時候,他還拿刀子追我」(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是該車是否係被告向證人吳政宏購買,尚有疑竇。縱係向證人吳政宏購買,惟該車既無來源證件,被告已有質疑,仍以一仟元之低價買受,並予以拆解,納為所有,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顯然,證人潘嘉宏之上開證述尚不得認定被告不知為贓。
(五)綜上各情,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證人吳政宏是否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亦有可疑,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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