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07號被告曾志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435巷口處時,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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