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滿美
陳志遠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滿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滿美、陳志遠母子在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編號F01、F02攤位經營飲料生意, 楊茂源 、 蔡雅婉 翁媳則在其旁邊之編號F05攤位及對面之編號E01攤位經營檳榔及飲料生意(配置平面圖如附件),兩家人因另案涉訟及營業糾紛,黃滿美、陳志遠心生不滿而分別行為如下:
(一)黃滿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夜間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攤位前,高聲咒罵:「……天公伯啊!你都要有靈有舍喔!天甲地都有看到,盡甲ㄉㄚ還沒看到人教媳婦底害人耶!啊ㄉㄨ好頭一家,天公伯啊!楊茂源、蔡雅婉在那邊陷害人……楊茂源,楊茂源做惡做毒,天公伯啊你要有靈有舍,做惡做毒,做惡做毒你知嘸?做惡做毒,剛好教他的媳婦陷害人……姓 楊耶啦 !374號!天地!天公伯啊!你要知!陷害人就是蔡雅婉、楊茂源……」等語(臺語),而公然侮辱楊茂源、蔡雅婉。
(二)陳志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旋蔑稱:「 不晟子 !」等語(臺語),而公然侮辱楊茂源。黃滿美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叫囂,隨後稱:「沒才調做生意講怪阮,自己用壞品質給人吃,閣怪阮啦,整個臺中港的人客攏愛呼知影……」等語(臺語),上述指摘之事,足以毀損楊茂源之名譽。
二、案經楊茂源、蔡雅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茂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滿美供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100年6月5日那次不是公然,且伊僅向天公及死者 趙細 讀陳訴,無侮辱告訴人之意;100年7月24日那次僅是伊與陳志遠間之對話,無誹謗之意云云。訊據被告陳志遠亦供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僅是伊與黃滿美間之對話,不是罵人云云。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稱: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現場一片昏暗,沒有任何遊客,亦沒有任何攤販營業,僅因祭拜神明及該漁會已故前總幹事 趙細讀 而自言自語,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況楊茂源嗣將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自言自語之內容,多次(含100年12月7日下午)當眾以擴音器播放其錄音,供遊客及其他攤商聆聽,可見其內容亦不足以貶損楊茂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二人間於100年7月24日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楊茂源不在場,他人無從得知被告二人究係影射何人,而「不晟子」一語,大抵形容一個人不像樣之意,雖粗俗或不禮貌,但未達貶損楊茂源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
三、惟查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供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語句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茂源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為證據,經依辯護人聲請播放100年6月5日、100年12月7日錄影光碟,本院並依職權播放100年7月24日錄影光碟,當庭以電腦設備顯示其等聲音、影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楊茂源指證相符,各該影音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先燃放鞭炮,繼而高聲叫嚷如事實欄所載語句,最後連續以鐵碗擲向其攤位鐵捲門製造巨大聲響,其間尚可聽聞附近其他鐵捲門拉動之聲響、汽車喇叭一直按之聲響,並可見除楊茂源騎機車離去又回來外,中間另有其他不詳之人騎機車經過,足認事發地點確係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公然為如事實欄所載語句,其內容顯係抽象地咒罵楊茂源、蔡雅婉,足以貶損楊茂源、蔡雅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當時被告黃滿美之音量相當大,較之鞭炮燃放、鐵碗撞擊鐵門之巨大聲響,亦不遜色,況其語調為高聲竭力,亦非喃喃自語,顯非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事證明確,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公然侮辱楊茂源、蔡雅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之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確有擴音器播放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咒罵之錄音。對此,楊茂源承認播放過2、3次,並指稱其播放給朋友評評理等語,衡此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楊茂源曾當眾播放該錄音之事,即遽認被告黃滿美於100年6月5日事發當時咒罵之內容不足以貶損楊茂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影響前揭被告黃滿美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三)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人潮熙攘,被告陳志遠於當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之F05攤位,旋蔑稱:「不晟子!」等語(臺語);被告黃滿美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之F05攤位叫囂,隨後稱:「沒才調做生意講怪阮,自己用壞品質給人吃,閣怪阮啦,整個臺中港的人客攏愛呼知影……」等語(臺語),均影音明確。被告陳志遠、黃滿美之語句雖未就楊茂源指名道姓,但依其肢體動作,顯係攻訐特定對象即其伸長手臂所指之人,動作之大可見渠等乃唯恐他人不知,絕非僅止於被告陳志遠、黃滿美間之私密對話。依證人楊茂源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在場被罵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2頁),被告亦無意對質詰問之,則辯護人所稱楊茂源不在場,他人無從得知被告所影射者為何人等語,自無可採,足認被告陳志遠、黃滿美所指之人係楊茂源無誤。被告陳志遠公然罵楊茂源「不晟子!」一語,語氣極盡其輕蔑不屑,使人難堪,衡情足以貶損楊茂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被告黃滿美具體指摘楊茂源販賣劣質商品,並意圖散布於在場之眾人,應足以毀損楊茂源名譽,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為有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自屬誹謗。事證已明確,被告陳志遠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公然侮辱楊茂源之犯行,被告黃滿美於同日時8分許誹謗楊茂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滿美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滿美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侮辱告訴人楊茂源、蔡雅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時間間隔,應係分別起意犯案,分論併罰之。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黃滿美、陳志遠因另案涉訟及營業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犯罪洩憤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黃滿美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及場合,被告陳志遠公然侮辱之內容及場合,被告母子共同擺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各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多因與告訴人一家人衝突所致,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猶未克制情緒而重蹈覆轍,可見前案所宣告之刑度尚不足以使之警惕,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相鄰攤商之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名譽之侵害未予彌補,且犯後均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