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軒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潘承軒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等物」應更正為「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偽造3次『潘承軒』署名及指印」應更正為「偽造『潘承軒』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書證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且該簽名或捺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等),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核被告潘志軒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潘承軒」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判決,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掩飾其施用毒品而遭查緝,竟冒用其兄潘承軒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承軒」之署押,致陷被害人潘承軒處於刑事訴追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潘承軒」簽名4枚及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頁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潘承軒」署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大隊第一中隊101年8│3枚、指印3枚│101年度偵字第20688號│││月31日凌晨2時4分製作││卷第5至6頁│││之第1次調查筆錄│││├──┼───────────┼───────┼───────────┤│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潘承軒」署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指印1枚│101年度偵字第20688號│││││卷第2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88號被告潘志軒男23歲(民國78卑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因未經同意而持有其兄潘承軒之駕照,因而得知潘承軒之年籍資料。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察攔檢盤查,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尚在本署偵查中),潘志軒隨即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表明其為「潘承軒」而應詢,而未經潘承軒之同意,接續在101年8月31日凌晨2時4分製作的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3次「潘承軒」署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潘承軒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軒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指紋比對資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潘承軒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其冒用潘承軒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其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參,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志軒於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即被告在被告知人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行為,仍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為他項表示之用意存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而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潘承軒」署名及指印3次,是其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分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潘承軒」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