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聲請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對人CAPINLACMARELLUCERO莫爾
QUIRANTECHRISTIANBALDERAS 查理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16%按月計付,到期日均記載110年9月10日,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人僅請求以110年9月17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8月13日33,745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7日C01040002110年8月13日10,000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7日C0104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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