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請人 詹林明雲 相對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如附表所示)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4月7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4月7日WG0000000002108年4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4月10日WG0000000003108年5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6日WG0000000004108年5月20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20日WG0000000005108年6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10日WG0000000006108年6月19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6月19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