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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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有財產汽車一輛,且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雖稱係親朋好友捐助繳交,益顯其非無經濟信用等詞,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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