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文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文杰(下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2樓,故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改為此地址等語。
二、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認未造成日後其應訊或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