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南往北」,應更正「由北往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更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器號:058209D)」。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吸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李香蘭 受有上開傷害,有害於行車安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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