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乙○○平日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市場內擺攤賣早點,其女友 黃麗汝 、友人甲○○則會在該攤位幫忙。乙○○於95年5月7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攤位,黃麗汝則於當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前來攤位找乙○○。待當日下午近2時許,乙○○收攤結束當日營業後,隨即與常在該攤位幫忙之友人甲○○一同飲酒,迨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時,乙○○共飲用米酒約2、3杯(1杯容量約為75CC)、罐裝啤酒約2瓶。嗣乙○○帶著酒意(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麗汝一同離去,二人上車後發覺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乙○○即央請在場之甲○○等人幫忙在車後推車,打算推車至該處下坡路段利用車行速度加快時,以快速打檔發動引擎之方式啟動車輛,是時,黃麗汝、乙○○仍分別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上,由乙○○操控方向盤,甲○○等人則在車後推車。推行一段路後該車仍無法發動,黃麗汝即下車,走至車輛右側一同幫忙推車,乙○○則仍在車內駕駛座上繼續操控方向盤。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行人將該自用小貨車推近下坡路段時,乙○○應注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能力已有降低,自應謹慎操控車輛,且該處為市場,人煙密集,往來頻繁,道路復為下坡路段,右側有山壁,左側則有小販擺攤占用部分路面,以致實際行車寬度銳減,在此狹窄之下坡路段欲以上開非一般正常發動車輛之方式(即推車後打檔之方式)發動故障車輛,極易因操控不慎致車輛偏移而撞擊山壁,危及在車輛週圍幫忙推車之人,是更應注意車輛四週狀況,尤應注意女友黃麗汝正立於車輛靠近山壁之右側幫忙推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無遮蔽或障礙物阻擋視線,乙○○復在該處擺攤賣早點多年,熟稔地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小貨車在下坡路段滑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接近右彎道之轉彎處時,因酒後疏未注意控制好車輛方向盤,致該小貨車往右向山壁方向偏離,而將正在右側推車之黃麗汝往山壁擠壓,黃麗汝遭此小貨車擠壓至山壁處,因而受有左右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量血氣胸等之傷害。嗣經警員 林志仰 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詎乙○○在場竟向警佯稱係友人甲○○駕駛該車,友人甲○○亦在一旁附合承認係其駕車云云,待救護車到來,警員林志仰將黃麗汝送醫急救,然經搶救後黃麗汝仍不治死亡,惟黃麗汝在醫院進行急救時已向警員林志仰說明肇事者為乙○○,林志仰因而發覺乙○○之犯罪嫌疑。隨後乙○○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未據起訴)。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丁○○○及戊○○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證人丁○○○僅於本院勘驗期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具結指明當時所在位置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頁】,並非此所謂於審判中為陳述之情形),故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核無上開旨揭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發覺車輛故障後,欲以推車後速度加快而打檔發動之方式發動車輛,乃央請在場之人幫忙推車,惟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致該車滑行至下坡路段轉彎處前,往右即山壁方向偏離,使被害人黃麗汝遭該車輛往山壁擠壓,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黃麗汝原先一直在車後幫忙推車,而伊一直站在車外打開車門操控小貨車之方向盤,並未坐在車內駕駛座上控制方向盤,故伊不知黃麗汝何時立於小貨車右側,也無從注意,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係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與女友黃麗汝一同乘坐上開小貨車欲離去時,因發覺車輛故障無法發動,被告欲以推車使車輛速度加快後打檔發動車輛之方式發動該小貨車,乃央請在場之人幫忙推車,是時黃麗汝及被告仍坐在車內,車後有甲○○等人推車,並由被告坐於駕駛座操控方向盤一情,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26號相驗卷第9-1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第112-113頁)。雖證人甲○○於96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一直在車外,並無上車坐於駕駛座上操控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惟核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並無異狀,且甲○○回答後,檢察官會再確認甲○○之真意,甲○○會再以點頭或是、或否回答,有時甲○○會先描述,檢察官再重行確認覆誦一次,其中甲○○除一再確定被告係在事故後才下車等語外,關於檢察官提示甲○○之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乃請法警將甲○○之警詢筆錄帶至甲○○面前,並請法警逐字將筆錄內容唸予甲○○確認,甲○○在一旁頻頻點頭,嗣偵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檢察官亦將筆錄交由法警再次帶至甲○○面前,由法警逐字唸筆錄內容予甲○○確認無誤後,甲○○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證人甲○○之偵查光碟後載明勘驗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由上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顯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亦確為其所陳至明。再查,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平日會幫被告乙○○賣早點,賺取三餐及數百元零用,此情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復經被告乙○○認為證人陳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且案發當日,被告乙○○即係與甲○○一同飲酒,亦為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無誤(見同上相驗卷第37頁)。在在顯示證人甲○○與被告乙○○之交情匪淺,查無證人甲○○有構陷之故意及事證,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除因時日已遠(與案發時已相隔約1年)記憶較為模糊不若案發時清晰外,亦明顯可見係因被告在庭為迴護被告所為陳詞,故不足採取。
(二)又被害人黃麗汝嗣後先行下車,並轉往車輛右側幫忙推車乙節,除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分見同上相驗卷第10頁、偵查卷第112頁),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自陳:黃麗汝在下坡路段前便下車走至自小貨車右側協助推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互核二人所述被害人黃麗汝下車動向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足以採信。
(三)被告乙○○自始即坐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操控車輛,未曾下車,此情除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採外,並據在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145頁)。茲核證人甲○○、丙○○上揭證述情節相合,證人甲○○復無構陷被告之虞,已如上述,則證人丙○○所陳經過既與甲○○一致,所述顯非憑空想像誣指,應係確有在場目擊無訛。再衡之被告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乙○○否認案發時正坐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60030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05頁);且被告乙○○自陳:該小貨車為手排車,因故障無法發動,伊打算以推車之方式即將車推至下坡路段,使車行達一定速度,再打一檔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係欲以手推車方式啟動該手排之小貨車。至於如何以手推車方式發動手排車輛?對此,參照曾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而有駕駛手排車7年經驗之警員林志仰到庭證述:如欲以手推車方式啟動車輛,須先將排檔打至一檔,離合器踩到底,才推得動,接著後面一定要有人推車,推至一定速度後,須有人馬上放掉離合器,並同時開啟電門,才有可能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此方式發動車輛既需踩放離合器、打檔,被告乙○○原先又已坐在駕駛座上操控方向盤,由其餘在場之人在車後推車,如上第(一)段所認定,是被告乙○○繼續在駕駛座上踩放離合器以備開啟電門即可,何需先放開離合器下車、再上車踩放離合器打檔,多此一舉?由此除徵被告乙○○辯稱伊一直站在車外打開車門操控小貨車之方向盤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取外, 益佐 上揭在場目擊證人甲○○、丙○○證述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在車內駕駛座操控車輛之情屬實。
(四)又被告乙○○確有看見被害人黃麗汝立於車輛右側幫忙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上揭於警詢中供陳:黃麗汝在下坡路段前便下車走至自小貨車右側協助推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明確,衡諸被告乙○○自始即坐於駕駛座上操控車輛,已如上認定,被告乙○○對於車輛兩側之動向,僅須透過照後鏡即可掌握,可證被告乙○○上揭供述看見黃麗汝下車走至小貨車右側等語之合理可採,是其嗣後辯稱不知黃麗汝何時立於小貨車右側云云,明顯為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五)被害人黃麗汝係遭車擠壓至山壁處,身體翻轉位移,擦瘀傷多在左側,雖無被輾壓之積極證據,惟被害人係因車禍(汽車擦撞行人)造成左右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左右側大量血氣胸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342號函所附法醫複驗鑑定書及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14幀在卷為憑。故而,被害人黃麗汝確係遭上開被告乙○○所操控之故障小貨車擠壓至山壁,造成肋骨骨折、大量血氣胸而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
(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操控故障車輛,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屬駕駛車輛行為。又被告乙○○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9頁)。被告乙○○因上揭小貨車故障無法發動,乃以手推車方式駕車,欲待車行一定速度後打檔啟動車輛,因而自始即坐在小貨車駕駛座上操控方向盤,且已知被害人黃麗汝走至車輛右側即靠近山壁該側幫忙推車,均如前認定;而案發地點附近為市場,人煙密集,當時人車往來頻仍,且案發地點適值下坡路段,一旁為山壁,另一旁則有車輛停放及攤位擺設占用路面,以致實際行車寬度銳減,約僅剩4公尺之寬度,亦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3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6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彰警鑑字第0950104853號函所附現場跡證示意圖1紙及現場附近為市集之照片24幀(勘驗當時,市集已結束)可資為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9頁、第23頁下方照片、同上偵查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75頁)。則被告乙○○在狹窄之坡路上,以手推車方式駕駛故障車輛,欲以上開非一般正常發動車輛之方式(即推車後打檔之方式)啟動,本極易因操控不慎致車輛偏移而撞擊山壁,危及在車輛週圍幫忙推車甚或往來行人、車輛,是本應更注意車輛四週狀況,且既已知女友黃麗汝立於車輛靠近山壁之一側幫忙推車,更應注意駕車時車輛右側與山壁間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無遮蔽或障礙物阻擋視線,有上開案發時警員所攝現場照片3幀(見相驗卷第19、23頁)得佐,被告乙○○復供陳在該處擺攤販賣早點多年,顯已熟稔地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控制好車輛方向盤,致該小貨車往右朝山壁方向偏離,而將正在右側推車之被害人黃麗汝往山壁擠壓因而受傷致死,被告乙○○明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酒後駕車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有過失至為昭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即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至於被害人家屬雖質疑被告乙○○之舉係故意傷害被害人黃麗汝致死等語,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仰亦到庭證稱:當時黃麗汝在醫院急救時,曾向渠表示「是 阿宏 故意撞我的」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被害人黃麗汝雖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朝山壁方向擠壓因而受創致死,此情已如上認定。惟依現場血跡、車輛燈殼碎片等散落物,係沿路散落遺留,山壁上刮擦痕、車身上擦撞痕等跡證,有拖曳痕跡,車輛右前車身並無直接撞擊山壁之明顯凹痕等,有上開警局勘察現場及車輛照片存卷可參諸情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現場並無被告乙○○所駕上揭車輛車頭有故意偏斜直接朝山壁撞擊之客觀跡證。再以當時行車寬度銳減,道路一側即車輛左側已遭停放之車輛及攤位佔據,場景有上開現場照片足資比對,則在該路段緊靠右側行車,是為當然,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到下坡時,因攤販東西擺在路邊,所以伊靠右手邊走等語,與常情並不相悖,足以採信。準此,被告乙○○依當時現場狀況而靠山壁一側行駛並無異狀。再揆之肇事地點為下坡路段臨近一右彎道前,有上揭當時現場照片3幀(見同上相驗卷第19、2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6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現跡證示意圖1紙可資參考(見同上偵卷第92頁),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又係已故障、無動力、且重達2.4公噸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車身標記總重為2.4公噸,有該小貨車車身照片在卷得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編號4、第87頁編號22、第88頁編號33之照片】),是時該小貨車因無動力牽引而滑行,等同於自上坡滑下一塊重達2.4公噸之鐵塊,以其自斜坡往下之加速度物理作用,若未緊握方向盤並隨時緊踩煞車,車輛極易失控衝出,故只要稍一不慎將方向盤稍微向左或向右打,車輛即可能失控而大幅向左或向右偏移,再加上該車已靠右側山壁行駛,是若方向盤向右打之幅度稍微拿捏不準,車輛即有向右偏移撞擊山壁之可能,茲該處再往前不遠即有一右彎道,是被告乙○○在肇事地點處將方向盤往右打,本屬合理之駕車行為,且依上說明,被告乙○○如未能有效控制好方向盤,以致方向盤向右打之幅度稍大,即可能造成車輛向右偏移撞擊山壁之情形發生,就此,在場目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快要到下坡轉彎的地方,車子稍微往山壁偏,就看到被害人被車子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該車並非突然故往右偏,而係稍微向右偏移即已肇事,故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會撞到被害人,係因方向盤沒有控制好,又是下坡等語,並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黃麗汝雖親口向警員林志仰表示係被告乙○○故意撞伊一語,在場目擊證人甲○○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有爭吵等語,然現場既無客觀跡證足認被告乙○○所駕車輛係故意朝右偏斜撞擊山壁,且依當時狀況,被告乙○○操控該故障車輛不慎即可能造成本件憾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事先有爭吵即謂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而駕車故將被害人朝山壁擠壓之行為。另核被害人黃麗汝遭受車輛擠壓至山壁而嚴重受創,該車當時正係被告乙○○操控,加上先前二人又曾爭吵,是以被害人將此種種加以聯想,得出被告乙○○係故意撞伊之結論,明顯為被害人自己之認知,尚不得直接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將車輛朝右撞擊山壁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車輛向右偏移撞擊山壁及被害人自己之推論遽謂被告乙○○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在前揭案發地點附近市場擺設攤位販賣早點為業,主要業務當係早點之製作、販賣等工作,復供承因早點之食材即在當地市場內購買、並在該地租有倉庫儲存,無庸駕車載運材料或相關物品,因此有時騎乘機車、有時駕車前往從事早點攤位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依上供陳,被告乙○○顯非經常駕駛小貨車執行與其經營販賣早點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係單純以小貨車為往來攤位之交通工具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駕駛車輛為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按諸上揭要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九)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刑法固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又所謂知犯罪人,只要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警員林志仰接獲無線電通報而趕赴案發地點,乃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待到現場時,林志仰已看見肇事車輛及被害人黃麗汝受傷,林志仰即查問何人駕駛本件肇事車輛,是時被告乙○○竟指稱係甲○○所駕駛,林志仰轉而詢問甲○○時,甲○○竟亦承認係其駕車,嗣救護車前來,林志仰將被害人黃麗汝送醫急救,在搶救過程中,黃麗汝即向林志仰說明肇事者為被告乙○○,林志仰乃請同在醫院等候之被告乙○○回警局接受調查乙節,業據證人林志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背面、138頁),則依當時情形,警員於被告乙○○製作筆錄坦承有操控肇事車輛前,顯已有相當根據可認被告係本件之肇事人,亦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嗣雖自白有操控車輛不當之情節,但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十)又被告乙○○雖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可佐,惟被告乙○○自承肇事當時知道自己所為,故得以到庭為清楚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在場目擊證人丙○○到庭亦證稱:被告有一點茫,精神不怎麼好,但後面推車的人叫他作甚麼動作,被告都可以配合,還會互相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則互核二人所述,可認被告乙○○雖因飲酒後或有些許茫然,而影響駕駛及操控車輛之行為外,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發生,故被告乙○○行為時非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至明。
三、綜上證據參互以觀,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得科2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2MG/L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故障車輛,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前並向警佯稱係他人駕駛車輛,意圖逃脫罪責,迄今不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對賠償事宜亦未積極處理,亦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找被害人家屬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任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及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未據起訴,且證人甲○○是否涉有向警員冒稱係其駕車肇事之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玫金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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