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逾期(循環)利息2,092元,合計102,09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