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屬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之仁愛市場內,以三張撲克牌及摺疊四角桌為工具,將梅花黑二張及紅心A一張等三張撲克牌擺放四角桌上,甲○○為莊家,負責移動三張撲克牌之位置,賭客若能押中紅心A即可獲賠,賠率為一比一,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對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現場查獲甲○○(其餘對賭民眾則一哄而散),並扣得撲克牌三張、四角桌一張、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擺放桌子及撲克牌,手握賭資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準備,還沒開始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 藍宏誌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藍宏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係著便服巡邏,看到被告將撲克牌擺在桌上後,即移動撲克牌之位置,並吆喝市場內之人前來押注,賭客若押中即可獲賠,現場並有人已經將錢放在賭桌上押注等語,經核證人藍宏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開始賭博財物及賭博財物方法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又其所敘述被告當時賭博之方法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查撲克牌之玩法有多種不同之方式,倘若被告尚未開始賭博行為,證人何以得知悉被告當時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方式,足認證人藍宏誌所言非虛,被告確已開始為賭博之行為。
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三張、桌子一張及賭資
五千元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桌子,並非為其所有,惟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不良有多
次賭博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撲克牌│叁張│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0一八│││││六四號編號1│├──┼─────┼───┼─────────────┤│2│桌子│壹張│同上編號2│├──┼─────┼───┼─────────────┤│3│新臺幣│五千│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0一八│││││六五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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