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以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
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邀同其餘相對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旋即於同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5月30日,惟相對人於97年2月22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抗告人發函催繳,均已逾期未領或行蹤不明,為郵局退回,信用顯已貶損逃匿無蹤,人去樓空,抗告人唯恐相對人等就其所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求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拒絕往來公告、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查詢單以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拒絕往來公告、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抗告人之債務1千萬元,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抗告人之催繳等事實,並未就相對人等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予以釋明,其催告函亦未檢附抗告人所陳經郵局退回之資料,空言主張相對人等經抗告人發函催繳,均已逾期未領或行蹤不明,為郵局退回,信用顯已貶損逃匿無蹤,人去樓空,抗告人唯恐相對人等就其所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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