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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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 何錫全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71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紅單)記載的違反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而該條根本無此款,足見舉發無效。
㈡北區監理所人員告知,因營業小客車體積容量非常狹小,為
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與方便,若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駕駛人椅背插座,也視為放置於右前座椅插座。既然監理所人員有此見解,本案已無處罰必要。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何錫全因未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後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九七一三六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未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乙節並不否認。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紅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係「後座登記證未依規定擺放」,此有本案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參照)。固然本案紅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然警員之舉發,著重在「違規事實」之確認,其上法條縱有誤載,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特定(當然本案舉發警員未能熟稔法律條次,致有誤載,確有瑕疵)。況且紅單並非裁罰處分,本案裁罰之行政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九七一三六二號裁決書記載並無錯誤,受處分人認紅單上「舉發違反法條」誤載,即屬舉發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次查,經本院詢問北區監理所人員是否曾告知受處分人「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駕駛人椅背插座,也視為放置於右前座椅插座」或有類此之行政函示或先例,據覆:「監理所只辦理執業登記證換發的事項,有關鈞院函詢問題,不是我們的權責,請轉交通大隊洽詢。」,本院因之轉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則據覆:「沒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可考(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參照)。本院進一步詢問受處分人前開陳述之依據,受處分人也自承:「回答我問題的這些人名字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證據可提供,因為都是口頭詢問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憑(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難認受處分人所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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