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元,被害人 張宗堯 、 鄭光廷 、 程昭樺 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