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兒童即其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 許嘉霖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無違法辨別能力之兒童甲之身形優勢,鑽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之方式,徒手竊取許嘉霖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8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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