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道路249.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在台1線道路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文馨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 蔡文琦 ,沿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懷孕腹壁挫傷、疑似胎盤早期剝離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