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行經長安街與省道台一線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處停等紅燈,適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何○璇騎乘機車停等之車前狀況,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旋貿然起駛欲左轉,不慎追撞前方亦欲左轉之何○璇騎乘之機車,致何○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何○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