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昆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昆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昆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29-33頁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