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3521號債權人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珍 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應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彭國豪為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文,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變更為彭國豪,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國豪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但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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