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林家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彥廷 等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為前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補正,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許翠玲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