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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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原告 袁學翔

訴訟代理人 袁義翔

被告 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5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1,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袁義翔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赤欄二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赤欄二路與東興路一段405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碰撞,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租車代步費用12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事故受有7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嗣原告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賠付被告後,代位向原告求償7萬3,38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復增加此筆支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爭執,並對鈞院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列印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11日,以此計算原告租車代步之合理費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伊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鑑定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之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價值之損失,本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伊不同意賠付。又第一產物公司之所以給付伊理賠金,係因伊有受傷,而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袁義翔係無照肇事,故第一產物公司才會於賠付伊後,代位伊向原告求償,原告將該筆費用返還第一產物公司後,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維修估價單、新梅汽車行租車費用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5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99號鑑價證明書、第一產物公司110年10月12日車催字第11001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3,382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2成過失,被告應負8成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RWTV9649,並將時間拉至0點0分6秒左右,進行播放,畫面可見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未見減速即通過路口。此時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小客車左方駛來,未見有停等之情況而逕行通過,兩車遂於未設交通號誌之路口處碰撞」,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被告行駛於劃有停等標線支線道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編號3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mg/L,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及第46頁),是綜上證據以觀,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起因於被告酒後騎乘肇事機車沿東興路一段504巷往田心北路方向,行經赤欄二路與東興路一段450巷口之際,未遵守路口停字標線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袁義翔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是以被告、袁義翔之行為均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⑶茲審酌肇事機車為支線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及幹道車,參以被告係酒後騎乘肇事機車並經警方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mg/L,疏誤情節顯然較重,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袁義翔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7,071元: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7萬元,其中包含零件4萬0,457元、工資2萬8,163元及外包費用1,380元,此有原告提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8日,已使用1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2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163元、外包費用1,3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必要金額為5萬5,071元【計算式:2萬5,528元+2萬8,163元+1,380元=5萬5,071元】。

 ⑵租車代步費12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原告租車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共計123日,此有新梅汽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衡諸一般車輛進場修繕所需期間,應尚不致需如此長遠之時間,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係因被告拖延未賠償原告,原告沒有錢前往車廠付款、取車,所以修了三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依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據其列印與開立日期可認修繕期間應自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9日,則原告必須租車代步之合理期間應為12日,衡其提供之租車費用收據所示,每月租車費用為3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之租金損害為1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2日=1萬2,000元】。

 ⑶車輛交易貶損7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先予敘明。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車號000-0000,年份為西元2020年7月出廠,正常車況現值為5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8萬元,正常車況價值回溯至110年6月份行情」等語,有該鑑價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與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原告除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外,尚得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失。而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金額,支出鑑定費用交由專業公會核定,此為其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7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5萬元-48萬元=7萬元),及支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市價貶損情形之1萬元鑑定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382元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袁義翔駕駛第一產物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發生事故,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於賠付被告後,因袁義翔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依上開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請求被保險人原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予被告之7萬3,382元理賠金,此有第一產物公司110年10月12日車催字第110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就此筆強制險理賠金,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為代位權利人,袁義翔自因承擔其無照駕駛之情形而為最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產物公司之理賠金7萬3,382元,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4萬7,071元【計算式:5萬5,071元+1萬2,000元+7萬元+1萬元=14萬7,07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袁義翔各應負擔8成、2成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將系爭車輛交由袁義翔行駛,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就袁義翔之過失依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7,657元【計算式:14萬7,071元80%=11萬7,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7,65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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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457×0.369=14,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57-14,929=2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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