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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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甲○○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杜絕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位於台中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台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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