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丙○○(已婚)與 洪英花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橋下9-1號向乙○○賃屋居住。於民國98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丙○○酒後大怒,明知人之胸、腹,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刀械刺擊,將發生致命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洪英花所有之小番刀1把,朝洪英花之左腿、腹、胸等要害處先後猛刺3刀,致洪英花胸部、腹部、左大腿血管大量出血,當場因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死亡。洪英花之母親甲○○當場目擊上情,即向房東乙○○請求協助並由乙○○通報119,丙○○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曾保羅 承認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被害人洪英花之母親甲○○告訴及花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曾保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處外在環境,並無有受非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其等筆錄作成當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命案現場圖、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命案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又死者洪英花因遭銳器傷及胸、腹部之內臟,血管大量出血,致發生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人之胸部、腹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屬人身要害,如以刀械用力剌擊,極易導致內臟破裂或大量出血,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為一成年人,理當知悉,其竟使用扣案銳利小番刀猛剌被害人大腿、胸、腹部,且每刀刀身均深沒被害人體內,僅餘刀柄露出於外,足見被告當時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堅,被告有殺人犯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曾保羅承認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曾保羅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核符自首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其僅因口角爭執,即持利刃怒殺同居之女友洪英花,於被害人負傷拔起小番刀並向房東乙○○求救後,仍上前再持小番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僅餘刀柄在外,致被害人當場喪命,足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至扣案之小番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沾血上衣、長褲各1件,均非供本案被告殺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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