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008、13070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之案件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已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另案定其應執行刑,即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