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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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21日13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與南海一街口闖紅燈(由北往南),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8月2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天被員警指示攔下時車輛時速約40公里,即打方向燈停車與員警討論,我認為通過時是黃燈,員警說是闖紅燈,因此拒絕簽收,員警當下說有錄影存證,但是紅單來時卻無附相片為證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盧譽仁林裕峰 於98年7月21日執行交通定點稽查,目的在取締交通違規、交通整頓勤務,有98年9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交字第09800209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當日執行勤務之光碟影像檔案、照片可稽。再查,吾人肉眼所視,每有誤差或錯覺,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若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交通勤務,事前本可充分準備符合當今科技之蒐證器材,諸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既能為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明,防止人為錯誤,復有影片或照片存證可免於爭執。另以法律經濟之觀點,如遇爭執而真相不明時,警方未能於值勤取締交通違規時攜帶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爭執者,其不利益自不能全歸於異議人。然上開函覆之光碟影像檔案及照片經本院勘驗,僅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相互間爭執異議人係違規闖紅燈或闖黃燈等情,惟欠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影像檔案或照片,換言之,全然未能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據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換言之,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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