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慈惠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神像上連掛於金牌之線頭,竊取金牌2面(重2.97錢),得手後交由 張寶燕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張寶燕於同日下午6時多許持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天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絜右 ,得款新臺幣(下同)10,25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甲○○,而賣得之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慈惠堂管理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在慈惠堂神桌上採集指紋、掌紋送驗,經比對與甲○○指紋、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吳絜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現
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廟裏神像之金牌,實為不可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金牌業經慈惠堂管理員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行竊所得之金牌出售予吳絜右而得款價金10,25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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