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藥事法七月,麻藥六月),嗣轉讓禁藥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三罪(含殘刑)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空屋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共犯部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木棍,乙○○與其餘二名男子徒手共同圍毆甲○○,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一節,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三名成男子所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敘及此部分共犯罪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另三名未到案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三名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