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6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9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毓芳 債務人 陳進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嗣後調整為3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每月20日還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