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楨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耀楨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
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耀楨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 陳耀宗 之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於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時間,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處,將陳耀宗之印章蓋印在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致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款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陳耀宗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5至20所示時地,盜蓋陳耀宗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單據上,被告係盜蓋陳耀宗真正之印章,而該等取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前開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