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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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丙○○被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251849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然該專利權業經被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該案目前提起行政訴訟,而上開舉發案是否成立,關涉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是本院認有於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裁定命在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其施行細則業分別於96年3月28日、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揆諸前述法文之規定,本件既屬前開法律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且因被告主張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有關本件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既已消滅,故本院應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