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律師被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號數:M251849號,專利名稱:「柱筒型
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此技術並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技術鑑定報告,本件專利確實符合專利法之要件。上開專利結構乃利用冠狀齒輪、送料齒、中斷齒輪構成傳動機構,外觀呈縱向排列,間距較習知技術縮小甚多,在下軸轉動的送料運動產生單向離合器的間歇搖動,再透過齒輪裝置傳送到送料齒,因為送料機構變更後,縮小從針到針板垂直面端的距離,故能更輕易縫製較硬的皮質、較短小的物件,提高商立體縫製物的作業效率。惟被告所生產之商品「單針羅拉車」型號:MS-492-NHR,未經原告同意即生產、銷售系爭專利技術之商品,並將之登載於型錄中,經原告購得商品且進一步比對發現,該商品與原告上開專利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顯係侵害原告上開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商品於93年間開發完成,93年間於台灣僅銷
售15台,銷售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於94年銷售220台,銷售金額為0000000元,業績銷售大幅成長12倍之多,95年間僅以3倍成長預估,銷售額至少為600台,嗣發現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銷售量不增反有消退之現象,95年間僅銷售169台,與預計銷售數量更有431台差額,其每機台約4萬元,原告銷售利益之損失即有00000000元,早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銷售之差額即屬原告本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次按,原告之專利權因受被告等侵害,使消費者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真正商品產生混淆,自屬侵害原告業務上之名譽,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案件中,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及證明,
向為被害人之最大難題,因智慧財產權具有無體性之特出之處,與傳統民法之侵權行為體系就侵害財產權之部分,多重於實體物受侵害之本質有所不同,實體物受侵害,其損失不難具體求得,故有「有損害始有賠償」所延伸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理論,然智慧財產權均屬無體,無從估量其受侵害之質、量,從而依傳統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即遭逢本質上之困難,專利權透過專利技術之實施而可能創造之產值係無遠弗屆,如國際大廠IBM公司,該公司之最大產值者已非實體之電腦製造、銷售,而係其專利權之授權,專利授權儼然成為該公司新的營業項目,故以所受損失、所得利益之衡平法則所制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9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往往致使專利權人於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下,因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賠償數額,而招致不利之判決,賠償金額可能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都無法彌補,無異使專利權人遭受第二次侵害,依修正草案於現行專利法第85條增訂第3項「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其立法意旨即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確實以6年授權金額人民幣9萬元,平均每年授權金為人民幣10.11萬元,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關於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明,鈞院若認不足,請參酌上開修法意旨,依上開原告已發生之授權金額訂定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以維原告所投入專利技術心血及成本之利益。
㈣原告每年研發費用花費逾3000萬元,系爭專利商品於93年初
成時,年銷售57餘萬元,次年度業績成長12倍,系爭專利之價值顯然,被告等於訴訟繫屬後不思改進,竟仍繼續展覽及銷售等侵害行為,被告為惡性侵權人,應加2倍之賠償數額,原告本件僅請求500萬元之賠償,並未逾上開損害額之計算。又本件被告所生產商品「單針羅拉車」型號:MS-492-NHR,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將實施此項專利權所製造之商品刊載於商品型錄上,另請求被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報紙。
㈤另按,被告甲○○係被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以十全批(24.8公分×
36.4公分)之格式刊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各乙日。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不符合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D1公開了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即已公開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實質性技術特徵,傳動機構上的唯一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在齒盤㊷和下送料輪之間增加了一個中繼齒輪,而這不過是本領域中技術人員的慣用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而已。故被告認為在D1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中的慣用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即可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不具備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並不具備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的進步性。
㈡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以說明書為依據,不
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沒有限定冠狀齒輪、送料齒及中斷齒輪具體的縱向排列形式,而是將該縱向排列形式描述為在外觀形狀上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這一描述即為功能性限定。原告系爭專利中冠狀齒輪、送料齒和中斷齒輪縱向排列形式完全可以用結構特徵清楚、簡明、恰當地限定,但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使用了不恰當、不清楚的功能限定,這是實用新型專利審查中關於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規定審查規定中明確禁止的。故被告認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上述概括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實用新型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
㈢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不
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之規定:原告系爭專利的技術方案,釜軸和釜軸中套管是需要動力輸入的,在釜軸被設置在釜軸中套管中央的情況下,如何同時地對釜軸和釜軸中套管進行驅動以使系爭專利所要保護的送料裝置正常工作這一特徵,應該是系爭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從整體上反映實用新型技術方案,解決其技術問題必不可少的必要技術特徵,缺少上述必要技術特徵,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不能被本領域技術人員具體實施,也不能解決任何技術問題。故原告系爭專利的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沒有從整體上反映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沒有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保護範圍不清楚,不
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清楚的是,中繼齒輪本來好像應該在冠狀齒輪的驅動作用下繞自身旋轉軸綫轉動,其轉動方向由冠狀齒輪的轉動方向決定,其驅動力來自冠狀齒輪,但是怎麼還會需要一個具有不知何種「導引」功能的板進行作用以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即使考慮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權利要求的解釋作用,上述不清楚問題仍然得不到任何解答,因為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其附圖同樣沒有描述或示出「導引板」的具體結構、位置,同樣沒有描述或示出「中繼齒輪」如何在該「導引板」所謂「作用」下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導引板」這種不清楚的技術特徵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確定其清楚的技術方案,導致該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㈤原告系爭專利的說明書未清楚、完整地說明實用新型的技術
方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字部分描述的釜台座位置、釜軸安裝方式、軸承用途、冠狀齒輪固定位置與附圖中示出的不一致,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自相矛盾的內容,亦未記載在將釜軸設置在釜軸中套管中後,如何將釜軸與縫紉機的動力輸入軸連接,從而使應用系爭專利的送料傳動機構的縫紉機不喪失使旋梭運動的基本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該說明書無法實現系爭專利的技術方案,亦完全不清楚系爭專利「導引板」是何種部件,不清楚其究竟是導引電流的導電板,是導引液體流動的導流板,還是導引物體運動方向的導向板,進一步,本領域技術人員更加不清楚的是,中繼齒輪應該是在冠狀齒輪的驅動作用下繞自身旋轉軸綫轉動,其轉動方向由冠狀齒輪的轉動方向決定,其驅動力來自冠狀齒輪,怎麼還會需要一個具有不知何種「導引」功能的板進行作用以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故原告系爭專利的說明書沒有清楚、完整地描述系爭專利的技術方案,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夠實現該實用新型,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5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本領域
中慣用技術手段或公知識的結合,不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其限定的技術方案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且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保護範圍不清楚,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清楚、完整地說明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系爭專利的專利權應予撤銷。有關系爭專利行政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認為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理由如上。
㈦原告並未提出93、94年度實際銷售之證據,已難採信其所稱
之銷售金額。95年預估成長3倍,其預估成長3倍之計算基準為何?再者,原告93、94年已進行市場舖貨與銷售事宜,如其產品本身優良,回客率、與客戶介紹率、看到或聽到同業推薦、或使用過者之推薦,當不可能使其原告預估之成長率下滑,此部分是否關係到原告本身之產品使用不穩定,或有其他客訴未獲解決,或原告本身公司服務態度,與售後技巧、售後服務造成原本客源之流失?又原告公司本身之招商是否足夠?人員素質如何?且整個台灣當時處於景氣不好,市場是否因廠商外移,而市場萎縮,需求量不足。被告95年假設有販售,但通路既未打開,如何吃掉原告原本預估之銷售量?是否仍有其他同業之競爭,據被告所知,原告就系爭專利,對多家同業提出賠償請求,如果原告對10家起訴,均請求預估成長3倍之賠償,此不重複請求30倍之賠償金?則往後大家只要取得專利,用預估成長,分別對多家起訴,即可不用花費任何製造、銷售、服務等人事費用,即可獲取暴利,難怪原告大肆對同業提起訴訴,不言可諭?㈧原告所稱6年實際授權金額人民幣9萬元,接著平均每年授權
金為人民幣10.11萬元,已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原告僅以一頁未完整內容不知所云之文件,且何段內容是敘述原告之主張,亦未見說明,似嫌草率?又該文件屬大陸文件,提示於法院時,原告是否應充分翻譯,起碼初步認定原告了解該文意之內容,才能期待被告不會解讀錯誤。如原告所稱6年授權金額人民幣9萬元,代表原告自一開始即是走授權路線,是否未將重心放在自行製造與銷售?且市場應係由原告所授權之廠商瓜分,與被告無關,此部分是否才是真正造成原告銷售減少之主因?另原告主張每年研發費用逾3000萬元,未據其舉證說明,不足採信。且研發費用是否均用於系爭專利?再者系爭專利於93年已取得,為何每年尚需發費用3000萬元?原告僅提出原證10、11之大陸參展照片為證,並未提出實品,以供比對,尚難證明被告有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且被告本身亦係從事縫紉機之製造、銷售長達20、30年,於業界本來就有一席之地,且本身所販售之機台,被告已有取得專利權,被告本身產品多樣,原告所提展覽照片,其銷售與原告系爭專利無關。原告主張每台4萬元之銷售金額,係指原告全部之機台,然查系爭專利係屬零件之一種,可拆除單獨計算與販售,除了該部分有專利外,其餘部分並無專利,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系爭專利未遭撤銷,被告有侵害專利,其計算亦應以該系爭專利之零件計算金額。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享有新型專利號數:M251849號,專利名稱:「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為證。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即96年1月8日以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由,提起舉發,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8月16日處分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惟經經濟部於97年3月13日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16日(96)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620451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判書查詢資料可參。
四、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㈠原告系爭專利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車頭及
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筒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於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而舉發證據1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且同步連動座軸轉動,且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以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㈡系爭專利與被告專利舉發理由書所附舉發證據2(公告第503
945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之新型專利案),雖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第一齒輪
(751)、第二齒輪(752)及第三齒輪(753)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⑷至針板座⑹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又舉發證據2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舉發證據2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之組合即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
被告專利舉發理由書所附舉發證據3(公告第394277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案)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舉發證據3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⑷至針板座⑹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舉發證據3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專利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
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系爭專利與被告上開舉發證據1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難認可由舉發證據1作簡易變更及轉用而達成。㈤被告所提舉發證據2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
第一齒輪(751)嚙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者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之第一齒輪
(751)、第二齒輪(752)及第三齒輪(753)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又舉發證據3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個相通之凹槽(41、
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⑷、第二齒輪⑸及第三齒輪⑹(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⑷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⑸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⑹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舉發證據3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舉發證據3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
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系爭專利違反其他專利法之規定云云,均未
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經濟部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業經依職權命本件原告參加訴訟在案)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所辯原告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信。
五、本院前於97年5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被告之產品即「單針羅拉車」型號:MS-492-NHR,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經該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準,其分析之第一步驟為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並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如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時,則再比對是否適用專利均等論而為鑑定:㈠「文義讀取」分析:就「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符合」,故「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文義)範圍。㈡「逆均等論」分析:本項因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因此判斷待鑑定物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利(文義)範圍。況且,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整體均是「將送料之傳動機構固定在釜台座上,並且使送料傳動機構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呈縱向排列,而可使針至針板座垂直端的距離縮小」之技術,因此,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應屬相同,亦應不具備適用「逆均等論」之要件等情,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已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此有該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甚明。
六、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就原告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司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並於原告起訴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商品於中國大陸繼續公開展示及銷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照片4張、展覽型錄及商品型錄等件為證,是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仍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七、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系爭專利用於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於94年銷售220台,銷售金額為0000000元,平均每台32238元,95年間僅銷售169台,銷售金額0000000元,平均每台35315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卷二第32頁至第42頁參照,惟詳細發票金額資料見本院96年度智字第5號卷附銷售明細表參照),則95年度較94年度銷售金額減少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陳報00年0月0日生產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之成本平均每台為12426元,00年0月00日生產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之成本平均每台為12728元(見該卷三第83頁),可知原告成本約占銷售金額百分之36左右(12728/35315=0.36),以此推算原告於95年度較94年度減少收入719476元[0000000×(1-36%)=719476],本院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又原告所生產之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除系爭專利外,別無其他專利,故該專利對該型縫紉機之價值貢獻甚大,本院以整台縫紉機之價值計算原告之損害,堪稱合理。再查,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及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仍繼續有對外參展及銷售之行為,審酌該侵害之情節,本院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損害額1.2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即863371元(000000×1.2=86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63371元。綜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863371元。末查,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以十全批(24.8公分×36.4公分)之格式刊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各乙日,惟按專利法第89條係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亦即命被告等刊登報紙,係以原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為依據,本院並非終審法院,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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