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且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駕車跨越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且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導致乙○○、丙○○均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右臉擦挫傷、右肩、右手、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過失傷害部分,丙○○、乙○○均已撤回告訴,將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對乙○○、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依現場附近住戶 陳坤輝 所提供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且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42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竟駕車逃逸現場,罔顧告訴人乙○○、丙○○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二人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考量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以產生懲治之效果,相信被告理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因交通違規肇事逃逸之行為,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