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依蓁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