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其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富雄雖甫於民國97年間因在超級市場、全聯福利中心竊取罐頭食品、喉糖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於1年後再度以類似手法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足取,顯然欠缺他人所有權概念,不知悔改,惟其本次竊取物品價值為316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故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