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出監後,欲與前女友重修舊好不成,憤而恐嚇該女及其新任男友之動機、目的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保證日後不再騷擾,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表示不擬向被告為民事求償,對本案刑度亦無意見(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建議各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所為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