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將該條罰金刑原規定:「(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車禍,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呼氣酒測結果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及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