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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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將該條罰金刑原規定:「(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酒後騎乘機車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件並進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