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林素珍
張立群 張正 張慧嫻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張雪蓮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雪蓮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明仁 所有,張明仁於民國76年8月7日因不堪訴外人 邱金英 一再提告,為阻斷與邱金英間判決之效力,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張添盛 名下,張添盛嗣後於90年9月5日死亡,由被告張雪蓮、張文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自始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仁及原告林素珍種植蔬菜管理迄今,被告張雪蓮雖書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張文馨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張文馨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張添盛向張明仁以買賣方式取得,證人 張澤沛 、共同被告張雪蓮及原告林素珍於本院98年士簡調字第312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312號事件)審理時,均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張添盛向張明仁所購買,且原告林素珍於系爭312號事件中並自認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共同被告張雪蓮亦於系爭312號事件中供稱係伊在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根本並非原告等人聲稱之借名登記。縱設本件係借名登記,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阻斷與邱金英間判決之效力,即為逃避強制執行,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至多僅能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前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張文馨與共同被告張雪蓮均係張添盛之養女,惟張雪蓮自恃招贅丈夫,為張家之正統,而張文馨係出嫁之女兒,不得分配張添盛遺產,故被告二人長年感情不睦,並有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利用被告二人感情不睦,推翻前詞,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顯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雪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當初其父親有說系爭土地是張明仁寄的,其願意返還予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明仁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素珍、張立群、張正、張慧嫻。
㈡訴外人張添盛於90年9月5日死亡,現繼承人為被告張雪蓮、張文馨。
㈢訴外人張明仁於7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張添盛,被告張雪蓮、張文馨於90年9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之事實,為被告張文馨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張文馨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無非以被告張雪蓮
之承諾書及證人 張慶宗曾世忠陳康莊 之證詞為據。惟系爭土地於76年8月7日由張明仁移轉登記予張添盛,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甚明。而系爭312號事件審理時,證人張澤沛曾於98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聲請人邱金英是我的朋友,相對人張雪蓮、相對人林素珍是我的鄰居。興福寮22之2號前面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內擺放之水管,石棉瓦及石板等建材是林素珍的先生張明仁放的,大約在二十年前,都沒搬走;種菜的是張雪蓮,在幾個月前開始種的。張明仁已經過世了,他本來是地主,後來把土地賣給張添盛,就是相對人張雪蓮的爸爸。張明仁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他們都不管這些事,相對人林素珍有主張前述建材是他們的,之前還有貼告示在現場說私人土地,建材勿動。」等語,被告張雪蓮則於該次庭訊時當場表示:「聲請人邱金英只有買房子並沒有買外面的通路,張明仁賣給張添盛,張添盛去世後,就由我跟妹妹繼承,因為沒有圍起來會被倒垃圾,所以我把他圍起來。」等語,原告林素珍亦當場表示:「意見與相對人張雪蓮相同。」等語,有系爭
312號事件98年10月14日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顯見被告張雪蓮與原告林素珍於該案中,均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張添盛向張明仁所購買甚明,原告林素珍及被告張雪蓮於本件訴訟另為不同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原則。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被告張雪蓮出具之承諾書,既不利於被告張文馨,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效力。
㈢次查,被告張雪蓮於系爭312號事件98年7月1日開庭時陳
稱:「原證五的圍籬是我圍的,因為土地被外人傾倒垃圾,我現在在裡面種菜,但我有留一條通路給聲請人(即另案聲請人邱金英)。我是原地主張添盛的女兒,張添盛已於90年過世,我沒有拋棄繼承,但因我妹妹張文馨有意見,所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林素珍於該案中則陳稱:「不是我圍的,我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林素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明。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慶宗、曾世忠、陳康莊等人到庭作
證,其等雖到庭一致證稱「閒聊的時候有聽到張添盛要張明仁把土地移轉回去」、「土地都是張明仁在使用,張明仁過世後是由張明仁的太太在使用。」、「不知道為何借名登記」等語,然查,原告林素珍於系爭312號事件中業已自承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張慶宗、曾世忠、陳康莊等證人卻於本案到庭證稱「土地都是張明仁在使用,張明仁過世後是由張明仁的太太在使用。」、「張雪蓮沒有在使用」等語,顯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符,且張慶宗、曾世忠、陳康莊等證人關於本案之待證事實,事隔十餘年,竟還記得10餘年前閒聊時張添盛之言語,且其記憶與記憶不清之處,竟幾乎完全一致,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自難僅以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
㈤至被告張文馨雖曾於92年間以原告林素珍主張借名登記等情
,聲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該調解既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自難以被告張文馨曾聲請調解,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明仁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03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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