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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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尖嘴鉗及尖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尖嘴鉗及尖型起子各1支,侵入甲○○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旁未完工之大樓(尚未安裝門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用拔釘器撬開並竊取該處5樓鋁製窗框2扇及冷氣窗框4扇(共計鋁條32條),得手後正在折斷拆解鋁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拔釘器、尖嘴鉗及尖型起子各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共14幀」。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扣案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至扣案之鐵鎚、尖嘴鉗及尖型起子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經其一同攜至現場,顯係被告預備供行竊之用,是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