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
陳泓銘蔡宏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易無罪。
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向陳泓銘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2號套房時,因租屋糾紛雙方產生嫌隙。103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二樓樓梯間,黃建華與陳泓銘相遇發生口角,黃建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嘴巴,再抓住陳泓銘衣領,陳泓銘急欲掙脫,黃建華遂推開陳泓銘,致陳泓銘因而跌落一、二樓梯間平臺,黃建華再以腳踹踢陳泓銘之小腿、背部等處,致陳泓銘受有背挫傷、小腿挫傷及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泓銘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徒手毆打黃建華之左側臉頰,並以腳踹踢黃建華腹部,適蔡宏易前往上址維修監視器,透過陳泓銘之員工得悉陳泓銘、黃建華2人在該處互毆而前往察看,黃建華原先手持珍珠奶茶因前開扭打而翻落在地,滿地濕滑,蔡宏易上前欲將黃建華、陳泓銘兩人分開未果,遭黃建華推開而跌落一樓地面,受有左肩、上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蔡宏易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建華與陳泓銘於扭打過程因地面濕滑,黃建華亦自一、二樓梯間平臺跌落一樓地面,黃建華因而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瘀傷、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蔡宏易為免黃建華再度爬起傷人,趁勢抓住黃建華右手,陳泓銘則抓住黃建華左手,彼此相互制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蔡宏易所涉傷害黃建華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陳泓銘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陳泓銘、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建華、陳泓銘及蔡宏易等人就其
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且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之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建華、陳泓銘固坦承103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樓梯間相遇發生口角等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坦認:本件是大家互相傷害,伊有跟陳泓銘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泓銘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建華之犯行,並辯稱:伊一路被打,根本沒有機會反擊,黃建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及背部擦傷」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陳泓銘徒手毆打黃建華之左眼、以腳踹踢黃建華腹部、肋骨、 鼠蹊 部」不相符合,而檢附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日期不同,可見起訴內容並非真實,且伊已將近60歲,根本無法反抗,也未毆打黃建華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
㈠103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被告黃建
華與告訴人陳泓銘相遇,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扭打等情,業據被告黃建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陳泓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建華看到伊就一拳打到伊嘴巴,伊就往一樓跑,被告黃建華順手抓伊衣領,伊掙脫,拉扯間黃建華順勢往外推,伊就跌到一樓平台,被告黃建華追上來繼續用腳踹伊小腿、背部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蔡宏易於偵查時證稱:伊還沒進大門就聽到毆打聲,是拳頭打到人的聲音,當時黃建華壓著陳泓銘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而告訴人陳泓銘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背挫傷、小腿挫傷及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0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陳泓銘拍攝之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34至37頁),告訴人陳泓銘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相吻合,足認告訴人陳泓銘所述信而有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陳泓銘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甘遭毆,於扭打過程
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華之左側臉頰,並以腳踹踢黃建華腹部,加以反擊,適蔡宏易前往察看,黃建華原先手持珍珠奶茶因前開扭打而翻落在地,滿地濕滑,蔡宏易上前欲將黃建華、陳泓銘兩人分開未果,遭黃建華推開而跌落一樓地面,黃建華與陳泓銘扭打過程因地面濕滑,黃建華亦自1、2樓梯間平臺跌落一樓地面等情,業據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泓銘先用手打伊左眼,再用腳踹伊肚子,伊有摔到平臺上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證人蔡宏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跌下後,黃建華不知為何也跌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被告陳泓銘亦自承:當時黃建華飲料打翻,黃建華踩到飲料滑倒跌到蔡宏易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告訴人黃建華於103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瘀傷、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依診斷證明書上受傷部位之標示,左側臉頰瘀青面積約5×1公分,面積非小,且標示瘀青之位置與左眼相近,則告訴人黃建華證稱其左眼遭被告陳泓銘毆打,並非無據,此有該院10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黃建華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相吻合,堪認告訴人黃建華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被告陳泓銘空言辯稱診斷證明書與傷勢不合云云,恐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黃建華跌落一、二樓間平臺後,蔡宏易前往上址維修監視器,得悉陳泓銘、黃建華在該處互毆,於前開時間,竟與被告陳泓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黃建華壓倒在地,以手頂住告訴人黃建華之頸部,被告陳泓銘則踹踢告訴人黃建華之肋骨、鼠膝部等處,因認被告陳泓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依當時告訴人黃建華因地上濕滑而跌落平臺,倘被告陳泓銘確有趁機踹踏告訴人黃建華肋骨、鼠蹊部之行為,以當時2人之體格,被告陳泓銘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踹踏跌落在地之告訴人黃建華身高180公分、體重92公斤,再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於檢查黃建華身體時均未發現肋骨、鼠蹊部位有瘀青、挫傷之情,告訴人黃建華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告訴人黃建華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泓銘有前述踹踏告訴人黃建華肋骨、鼠蹊部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華、陳泓銘確有為前述相互傷害行為,
並致彼此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陳泓銘所辯並無反擊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華、陳泓銘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華、陳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黃建華抓住陳泓銘衣領並徒手毆打其嘴巴,推開陳泓銘,致其因而跌落一、二樓梯間平臺,並以腳踹踢陳泓銘之小腿、背部等處;被告陳泓銘徒手毆打黃建華之左側臉頰,並以腳踹踢其腹部,扭打過程因地面濕滑,致黃建華自一、二樓梯間平臺跌落一樓地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泓銘踹踢黃建華肋骨、鼠蹊部行為,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建華確因被告陳泓銘之前述行為而有受傷,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泓銘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被告黃建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泓銘與蔡宏易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蔡宏易將黃建華壓倒在地,由蔡宏易以手頂住黃建華頸部,陳泓銘則踹踢黃建華之肋骨、鼠蹊部等處云云。然被告蔡宏易固有以手抓住黃建華右手之動作,惟並未成傷,難認被告蔡宏易有傷害之犯行,或與被告陳泓銘有何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自無從認被告陳泓銘與被告蔡宏易間有何傷害黃建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建華、陳泓銘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黃建
華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陳泓銘,陳泓銘亦不甘示弱加以回擊,被告黃建華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被告陳泓銘為高中畢業,職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黃建華、陳泓銘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黃建華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泓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易前往上址維修監視器,得悉陳泓銘、黃建華在該處互毆,於前開時間,竟與陳泓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黃建華壓倒在地,以手頂住告訴人黃建華之頸部,被告陳泓銘則踹踢告訴人黃建華之肋骨、鼠膝部等處,告訴人黃建華因而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瘀傷、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宏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易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建華、陳泓銘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0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宏易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到場,且告訴人黃建華跌至一樓地面時,伊有抓住告訴人黃建華手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建華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應 昶泓 企業社之請去現場維修監視器,是企業社廖小姐請求伊去現場看看,伊是基於勸架立場上前將雙方拉開,但告訴人黃建華將伊推倒而跌落,因地上濕滑,告訴人黃建華也滑倒跌在樓梯扶手旁,伊是擔心告訴人黃建華爬起來會繼續打人,故順手控制且防止告訴人爬起來再打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為,伊與被告陳泓銘不熟,亦無傷害黃建華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103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被告黃建
華與告訴人陳泓銘相遇,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扭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蔡宏易嗣後到場,見狀以身體與手壓住告訴人黃建華等情,為被告蔡宏易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反面),惟此僅能認被告蔡宏易嗣後到場,為避免黃建華起身繼續攻擊,確有壓制告訴人黃建華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蔡宏易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建華之犯行。
㈡而告訴人黃建華受傷之事實,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建華於103年10月5日案發後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挫傷瘀傷、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及背部擦傷而已,尚難認有其他傷勢。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黃建華指稱被告蔡宏易以手頂住其頸部,被告陳泓銘藉機踹踢其肋骨、鼠蹊部部分,於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為佐證,衡諸常情,倘被告陳泓銘確實有踹踢告訴人黃建華肋骨、鼠蹊部之行為,以該等位置隱密,皮膚較為細嫩,豈有於醫師進行身體檢查而未發現有任何瘀青、挫傷之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建華上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即推認被告蔡宏易與陳泓銘共同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要難就被告蔡宏易前開所為而以傷害罪相繩。
㈢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盧信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是
接到無線電獲報第一個到現場,當時伊看到有三個人在樓梯間地板上推擠,伊一個人無法處理,1分鐘後支援到了,伊進去看見三個人有坐著、蹲著、臀部坐在地上背部靠著牆壁,房東陳泓銘抓住黃建華的左手,蔡宏易抓著黃建華右手,伊先緩和情緒,過程中黃建華雙手遭二人抓住有掙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崇儀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去樓梯間時,三人都在地上,蔡宏易在黃建華後面,陳泓銘在黃建華前面,三人互相壓制拉扯,動來動去,沒有看到腳踢或用手毆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蔡宏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建華之舉措。而被告蔡宏易與告訴人黃建華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此據告訴人黃建華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件起因係被告陳泓銘與黃建華間因宿怨所生突發性衝突,實難認嗣後到場之被告蔡宏易有共謀傷害告訴人黃建華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宏易與被告陳泓銘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自難僅以被告黃建華在場,且有抓住告訴人黃建華之動作,即認其與被告蔡宏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建華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蔡宏易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宏易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蔡宏易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宏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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