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代理人 周盛華 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委法定代理人蘇委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關於「曾文備用淨水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協議價購開會事宜,因無相對人設籍資料,遂分別向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機關查詢相對人設籍地,惟其等均函覆無相對人設籍相關資料。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單、退回信封、相關主管機關回覆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其等函覆查無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設籍資料,有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及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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