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許時炫 被告 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許應江 於民國97年8月25日簽訂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許應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價,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內3米道路之土地(面積共計約26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兩造所持有同段9、10、19、19-1、19-2及雙榮段174、175、270、27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或係向許應江購買上開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利),該同意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公證人作成公證在案。詎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將系爭通行權利以20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 蔡進發 ,被告與蔡進發、許應江並於同日簽立道路所有權讓渡書,逕將原告剔除,使原告喪失系爭通行權利而受有損害,甚被告更將上開價款占為己有,經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皆不予理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同意書買賣當事人之一,惟當時係因原告以土地與訴外人許玥雲、 許逢時 之土地互換,加以被告為購買許逢時之土地,許逢時與被告便要求原告交換土地,且因被告出售之土地價金較許逢時出售給被告之價金為高,原告方要求比照被告就上開2-2地號土地所擁有之權利,始會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7年3月間欲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時,為因應實際通行之需要,乃向許應江協商購買同段2-2地號土地內3米道路之所有權。惟上開19地號土地經鑑界測量後,發現面積約172坪土地遭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建築之工廠鐵皮屋越界占用,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出資價購越界占用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事後,被告續與許應江協議取得上開3米道路所有權時,本於鄰里間之友好關係,為利原告通行,避免他人對原告主張權利,故於97年
8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方同意讓原告列名其中,惟兩造與許應江間均明確知悉系爭通行權利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許應江,原告並非買受人之一,且未有任何出資。復參被告與許應江、蔡進發嗣於101年8月17日簽立之道路所有權讓渡書,其首段記載:「許應江先生已於97年8月25日將名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內3米道路…之所有權以
200萬元出售予翁文龍先生」等語,已重申97年所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買賣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許應江,並不及於原告。易言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向許應江購買系爭通行權利,乃被告單獨向許應江購買,只礙於當時農地移轉相關法令因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惟事實上之處分權,仍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得將系爭通行權利出賣予蔡進發,並有權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須知會他人或將價金分配予他人之理。況被告出賣系爭通行權利予蔡進發後,對於原告之通行權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既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許應江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其因此失去所有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舉公證書及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細稽系爭同意書所示
,其首行開宗明義即載明「道路通行權」等文字,且其內容亦僅記載「本人許應江同意以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提供所持有之土地……供翁文龍、許時炫先生等人土地通行使用」等語,足見原告縱列名系爭同意書上,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
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向許應江購買系爭土地
,然其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陳稱:「(購買該通道的價金是多少?)我不知道,我把錢都交給被告去處理。(你如何算出被告要給付你100萬?)當時是花200萬向許應江買土地,一坪2萬5千元,共80坪。(所以你買許應江的土地時花了100萬?)因為向許應江買土地及向被告買土地是一起談的,所以我無法切割價金。」等語,顯見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究支出多少價金並非知悉,則原告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至有可疑。況原告對其曾出資向許應江購買系爭土地乙節,迄未提出買賣契約、價金收據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等語,實非可採。
㈢再者,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你主張不當得利,你有何權利受損?)通行2-2號土地的通行權受損。(上次開庭你提到是所有權喪失,今天卻又主張通行權受損,究竟何者為你的真意?)我的所有權及通行權均受損。」等語,足見原告對其就系爭土地究係擁有通行權抑或所有權,前後陳述明顯反覆不一,更難認原告所稱其對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之主張為真。
㈣末查,原告既自承目前並無任何人向其表示其無通行系爭土
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然存在,尚難認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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