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暨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時卿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 林弘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弘翊」、犯罪事實二第6行有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8行有關「附表一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某便利商店內」、犯罪事實三第5行有關「及利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弘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一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4、7、9、11、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附表編號5、6、8、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時卿」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先後冒用告訴人李時卿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財,其於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分論以一罪。又其於附表編號5、6、8、10、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竊取他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並多次持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行使,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暨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6、8、10、12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時卿」署名共5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所犯各相關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林弘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二、(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事實二、(二)│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林弘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三、(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事實三、(二)│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暨附表二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5│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實三、(二)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3│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時卿」署名壹枚沒收。│├──┼──────┼─────────────────────┤│6│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實三、(二)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4│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時卿」署名壹枚沒收。│├──┼──────┼─────────────────────┤│7│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實三、(二)暨│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附表二編號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實三、(二)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6│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時卿」署名壹枚沒收。│├──┼──────┼─────────────────────┤│9│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實三、(二)暨│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附表二編號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實三、(二)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8│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時卿」署名壹枚沒收。│├──┼──────┼─────────────────────┤│11│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實三、(二)暨│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附表二編號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實三、(二)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10│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時卿」署名壹枚沒收。│├──┼──────┼─────────────────────┤│13│起訴書犯罪事│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實三、(二)暨│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附表二編號1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林弘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弘翔猶不知悔改,其與李時卿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李時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一)林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8日前某時,趁李時卿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李時卿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李時卿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插入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李時卿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
三、林弘翔復於(一)103年6月27日某時,在上開處所,趁李時卿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李時卿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後,(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未經李時卿授權使用該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結帳時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二編號3、4、6、8、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時卿」之署押,表示以李時卿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弘翔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將各所示商品交付予其收受,其中行使上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部分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李時卿、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
四、案經李時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弘翔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李時卿於│告訴人李時卿上開花旗銀行信用│││警詢時之證述│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三│花旗銀行104年4月22日│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花旗銀│││104政查字第000000000│行信用卡後,持之盜領現金之事│││8號函附之花旗銀行信│實。│││用卡月結單││├──┼──────────┼──────────────┤│四│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信│││2日陳報狀檢附之中國│用卡之事實。│││信託信用卡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1之信用卡││││簽單1張││├──┼──────────┼──────────────┤│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信│││理中心104年5月4日聯│用卡之事實。│││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二編││││號1、2、5、6、7││││、9、10所示之簽單││├──┼──────────┼──────────────┤│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信│││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用卡之事實。│││第00000000號函暨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簽││││單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係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4、6、8、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2、5、
7、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4、6、8、10所示「李時卿」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1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6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時卿」署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一┌──┬──────┬──────┬─────────┐│編號│時間│預借現金金額│手續費││││(新臺幣)││├──┼──────┼──────┼─────────┤│1│103/02/28│1萬5000元│625元│├──┼──────┼──────┼─────────┤│2│103/03/01│2萬元│800元│├──┼──────┼──────┼─────────┤│3│103/03/01│1萬5000元│625元│├──┼──────┼──────┼─────────┤│4│103/03/02│2萬元│800元│├──┼──────┼──────┼─────────┤│5│103/03/02│2萬元│800元│├──┼──────┼──────┼─────────┤│6│103/03/02│2萬元│800元│├──┼──────┼──────┼─────────┤│7│103/03/02│2萬元│800元│├──┼──────┼──────┼─────────┤│8│103/03/02│2萬元│800元│├──┼──────┼──────┼─────────┤│9│103/03/05│2萬元│800元│├──┼──────┼──────┼─────────┤│10│103/03/05│2萬元│800元│├──┼──────┼──────┼─────────┤│11│103/03/05│1萬元│450元│└──┴──────┴──────┴─────────┘附表二┌─┬─────┬────────┬────┬───────┐│編│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之「李時卿││號││││」署名│├─┼─────┼────────┼────┼───────┤│1│103/06/27│愛買永和店│679元│免簽名(見偵卷│││12:30│││第53頁)│├─┼─────┼────────┼────┼───────┤│2│103/06/27│愛買永和店│1115元│免簽名(見偵卷│││12:31│││第53頁)│├─┼─────┼────────┼────┼───────┤│3│103/06/27│ 金瑞翔 銀樓│4200元│1枚│├─┼─────┼────────┼────┼───────┤│4│103/06/28│金興珠寶銀樓│2700元│1枚(見偵卷第56│││18:21│││頁)│├─┼─────┼────────┼────┼───────┤│5│103/07/01│愛買永和店│287元│免簽名(見偵卷│││19:09│││第53頁)│├─┼─────┼────────┼────┼───────┤│6│103/07/03│合源銀樓│3800元│1枚(見偵卷第│││15:37│││54頁)│├─┼─────┼────────┼────┼───────┤│7│103/07/03│頂好Wellcome永和│379元│免簽名(見偵卷│││20:01│民權店││第53頁)│├─┼─────┼────────┼────┼───────┤│8│103/07/07│金興珠寶銀樓│4300元│1枚(見偵卷第│││18:59│││56頁)│├─┼─────┼────────┼────┼───────┤│9│103/07/07│頂好Wellcome永和│1034元│免簽名(見偵卷│││21:22│民權店││第53頁)│├─┼─────┼────────┼────┼───────┤│10│103/07/08│燦坤3C民權店│890元│1枚(見偵卷第│││16:25│││54頁)│├─┼─────┼────────┼────┼───────┤│11│103/07/08│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200元│免簽名(見偵卷│││18:17│限公司││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