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華
朱宇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宇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17行有關「朱宇崴並以腳踹陳 克軒 」之記載應補充為「朱宇崴並與黃健華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宇崴以腳踹 陳克軒 」、第18行有關「(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警員 施純緯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警員 施純瑋 」,另補充「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 陳嘉文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軒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朱宇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暨普通傷害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健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普通傷害三罪,而被告朱宇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二人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職此,被告朱宇崴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103年11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皆屬不該,又被告朱宇崴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難認屬良善,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黃健華之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黃健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宇崴(原名 胡宇威 )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健華等人於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因舉辦繞境活動人數眾多並沿路擺設鞭炮嚴重阻礙交通,經消防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鍾耀 朝、陳克軒、 吳信旻 等警員據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由警員配合消防人員依規定取締現場燃放鞭炮之行為,惟黃健華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後,明知 鍾耀朝 、陳克軒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由黃健華動手與警員鍾耀朝發生拉扯,並以身體強逼警員鍾耀朝至路旁之小貨車車邊,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鍾耀朝(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陳克軒見狀,隨即上前以手腕將黃健華架開,並試圖逮捕黃健華,惟不慎跌倒在地,朱宇崴見機不可失,隨即與不詳群眾上前將警員陳克軒團團圍住,朱宇崴並以腳踹陳克軒,致陳克軒受有左足踝外側挫擦傷、左耳瘀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現場警員吳信旻為避免其他同仁生命危險,遂依警械使用條例對空鳴槍,始制止現場暴動,並當場將黃健華、朱宇崴等人制伏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與警員鍾耀朝互相│││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碰到,造成員警受傷,並││││妨害公務之事實。││││2.警方蒐證影片第32秒處,││││是被告朱宇崴在踢警察之││││事實。││││3.男警員受傷的部分是被告││││朱宇崴踢警察一腳,有踢││││到頭之事實。│├──┼──────────┼────────────┤│2│被告朱宇崴於警詢及偵│1.伊有以腳踢警員陳克軒,│││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當時大約有5、6個人圍住││││警察踢警察之事實。││││2.被告黃健華因燃放鞭炮的││││關係與警察發生口角,伊││││有看到被告黃健華與警察││││發生拉扯之事實。│├──┼──────────┼────────────┤│3│證人 陳昱光 於警詢及偵│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朱宇崴│││查中之證述│、黃健華有與警員拉扯的動││││作,他們喝了酒,就有些反││││抗動作之事實。│├──┼──────────┼────────────┤│4│證人 黃培熯 於警詢中之│1.只有被告黃健華有跟警察│││證述│拉扯,並於警察逮捕時,││││將警察甩開之事實。││││2.伊有看到朱宇崴動手之事││││實。│├──┼──────────┼────────────┤│5│證人 李信助 於偵查中之│因警察要拉被告黃健華,被│││證述│告黃健華就一直抵抗不讓警││││察拉,然後他們跌倒,就一││││群年輕人圍過去之事實。│├──┼──────────┼────────────┤│6│證人即警員陳克軒於偵│1.伊看到被告黃健華用身體│││查中之證述│把警員鍾耀朝抵在一臺車││││旁,有逼迫的意思,伊感││││覺到伊的同事有受到威脅││││之事實。││││2.伊是事後看蒐證錄影帶,││││才知道被告朱宇崴有踢伊││││之事實。│├──┼──────────┼────────────┤│7│證人即警員 蕭麗芳 於偵│1.伊感覺到被告黃健華好像│││查中之證述│有把警員鍾耀朝逼到一臺││││車旁之事實。││││2.伊只看到被告朱宇崴用腳││││踢警員陳克軒,被告朱宇││││崴穿著米白色有帽子的T││││恤之事實。│├──┼──────────┼────────────┤│8│證人即警員吳信旻於偵│1.伊有聽到被告黃健華罵幹│││查中之證述│你娘之事實。││││2.伊有看到被告朱宇崴用腳││││踢警員陳克軒,被告朱宇││││崴穿著有白色帽子的T恤││││之事實。│├──┼──────────┼────────────┤│9│證人即警員鍾耀朝於偵│1.被告等人有申請路權,但│││查中之證述│沒有准許燃放鞭炮,伊請││││被告黃健華出示證件,後││││來被告黃健華及旁邊的同││││夥將伊推擠到車旁,已經││││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且││││現場民眾叫囂、罵髒話之││││事實。││││2.有看到警員陳克軒與被告││││黃健華發生推擠。│├──┼──────────┼────────────┤│10│證人即警員施純緯於偵│伊看到當時有4、5個人用腳│││查中之證述│踹警員陳克軒,其中一個是││││被告朱宇崴,他穿著白色有││││帽子的外套,而且伊過去時││││,就是先拉開被告朱宇崴之││││事實。│├──┼──────────┼────────────┤│11│證人即警員 陳建 霖於偵│伊有看到警員陳克軒被一群│││查中之證述│人圍著用腳踹,其中一個人││││是穿著白色帽子的T恤(按││││,即被告朱宇崴)之事實。│├──┼──────────┼────────────┤│12│證人 王鴻祥 於偵查中之│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述│洲分局交通組巡官,本案有││││關「陳家武財神會鑑醮回駕││││繞境」有申請臨時路權,但││││沒有申請燃放鞭炮,且是否││││可以燃放鞭炮並不在蘆洲分││││局權限範圍內,權責單位是││││消防局。依照制式的申請書││││表格第4條有提示,若要燃││││放鞭炮應事先向消防局申請││││許可,若未依規定,定有罰││││則之事實。│├──┼──────────┼────────────┤│13│員警吳信旻、陳克軒、│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於上開│││蕭麗芳、鍾耀朝、陳建│時、地,毆打腳踹、辱罵依│││霖、 何信緯 製作之職務│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事實。│││報告││├──┼──────────┼────────────┤│14│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告朱宇崴毆打腳踹員警陳│││份│克軒,致陳克軒受有傷害之││││事實。│├──┼──────────┼────────────┤│15│勘驗報告暨現場錄影畫│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於上開│││面翻拍照片20張│時、地,毆打腳踹、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事實。│├──┼──────────┼────────────┤│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等人自104年1月31日13│││分局繞境臨時使用道路│時起,至22時止,申請繞境│││申請書、104年1月30日│臨時使用道路之事實。│││新北警 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健華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健華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處斷。又被告朱宇崴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36條1項聚眾妨害公務云云。惟刑法聚眾妨害公務及聚眾鬥毆罪之「聚眾」係指糾集隨時可增加之多數人,且情節上達足以危害地方安寧狀態程度者而言,惟本件係邀集特定人為之,且被告2人聚集之目的純係為廟會之繞境活動,亦非以妨害公務為目的,故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