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簡國興 代理人 簡叔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
⒈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雖業經拍定,並經鈞院於拍定人
繳交價金後,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然本件相對人花旗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9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閱卷後,發現係向「臺中市○○區○○路○○○號」而為送達,並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前固曾承租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設籍於上址。然上述房屋自始至終均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早已遷居他處而未再承租該屋。且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920號債權人請求法院對異議人實施假扣押時,亦經法院按上述地址對異議人送達相關文件時,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而諭示債權人應聲請公示送達後,由法院裁定准予對異議人公示送達。迄至101年間,該另案債權人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堪認異議人早已未居住於該地址。故於103年2月2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既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其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支付命令應未確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自不具備強制執行法所稱執行名義之要件。相對人花旗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合法成立,依法不得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且已確定不能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花旗銀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⒉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
對人花旗銀行,然執行法院就該執行明義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且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92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既與執行法院為同法院,並與相對人花旗銀行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故執行法院就上述事實之調查亦無困難,殊不得逕以法院僅可就形式上審查為由,即謂異議人不得執此聲明異議。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部分:
⒈元大公司並未證明其已合法取得對本件執行債權:相對人元
大公司之債權,乃受讓自非金融機構之第三人,且該債權乃本於保證契約所生,性質上應從屬債權,故其移轉應以主債權已合法移轉為其要件。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始生讓與之效力,惟相對人元大公司及其前手似未提出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主債務人 廖美香 之憑證,本件保證債權之主債權是否已生移轉之效力,顯仍不無疑義。故除非相對人元大公司可證明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廖美香,否則即難謂本件保證債權已生移轉與相對人元大公司之效力,其依分配表可獲得分配之金額,即應全數刪除。原裁定就異議人主張之上述內容,似有誤會,徒以本件債權為連帶保證債權,相對人元大公司得任意向主債務人保證異議人行使權利,即逕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未查明相對人元大公司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主債務人廖美香,亦即就本件之主債權是否已合法移轉與相對人元大公司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其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⒉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元大公司應受分配之利息,距今逾五年之部分,即已罹於時效,故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異議人就分配表所為之異議是否正當?是否有人為反對之陳述?異議人尚無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殊不得以異議人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謂異議人之異議應已視為撤回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花旗銀行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花旗銀行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並於10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21日中院麟民儒104事聲6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花旗銀行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不合法,且已確定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元大公司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併案相對人元大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372號債權憑證(含分配表,債權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廖美香、異議人,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5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9年度促字第617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8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程序)、本院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竹字第69816號函、異議人戶籍謄本、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116號卷第1-18頁),且依相對人元大公司提出之借據(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卷第210頁),及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陳「且元大公司之債權,乃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卷第153頁、第174頁),可知異議人為債務人廖美香之連帶保證人,是異議人自應與廖美香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義務,相對人元大公司應證明其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始得請求異議人給付。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上列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所示,可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為廖美香、異議人之債權(含主、從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公司),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核無不合。惟中信第一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元大公司,而由相對人元大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異議人,經於同年月24、25日兩度投遞均無人回應,後方以招領逾期而退回,異議人顯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⒊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卷第14頁、第130頁、第176頁)。惟查,上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第三人 戴黃龍 所有,而由異議人租住於上址房屋。又異議人早於89年間即未再居住於上址,致另案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間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假扣押裁定對上址為送達時,先後遭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嗣經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由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始為合法送達。且第三人元大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對上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異議人,經於同年月24、25日兩度投遞均無人回應,後方以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相對人元大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卷第207-208頁),足見異議人早於89年間即未再居住於上列臺中市○○區○○路○○○號之戶籍址,異議人並無居住該戶籍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異議人既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顯見相對人元大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異議人,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是本件併案相對人元大公司尚不得持上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372號債權憑證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
⒋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元大公司應受分配之利息,距今逾五年之部分,即已罹於時效,故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等語,顯係就相對人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上私權存否為爭執,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板金職字第60號卷宗所示,本件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104年6月30日分配,異議人於104年6月25日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16號卷第234-175頁),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本院亦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復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從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故亦無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迄今尚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6981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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